根据《行政处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处罚类型: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对象 |
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自律处分措施 |
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自律处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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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基金销售机构 |
基金服务机构 |
基金从业人员 |
对机构实施 |
对个人实施 |
处罚/处分依据 |
法律法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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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但未备案。 |
√ |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
2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 | √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3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存在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4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或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 √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5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自行募集资金,委托他人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宣传、保本保收益。 | √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6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 | √ |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7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 | √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8 | 私募基金管理人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9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10 |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11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12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 √ | √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13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 | √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14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 √ | √ | √ | √ | 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15 |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 | √ | √ | √ | √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6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 √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17 |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 | ||||||||
18 | 私募基金未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 √ | ||||||||
19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宣传。 | √ | √ | |||||||
20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 | √ | |||||||
21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 √ | ||||||||
22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重大信息,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 | √ | |||||||
23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信息提交经审计年度报告。 | √ | ||||||||
24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材料。 | √ | √ | √ | ||||||
25 | 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 | ||||||||
26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 √ | √ | √ | √ | √ | 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27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 √ | √ | √ | √ | √ | 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主要包括:1、责令改正;2、监管谈话;3、出具警示函;4、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6、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实施检查、调查取证、问询说明、查阅复制、资料封存)。
处罚类型:行政监管措施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对象 |
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自律处分措施 |
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自律处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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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基金销售机构 |
基金服务机构 |
基金从业人员 |
对机构实施 |
对个人实施 |
处罚/处分依据 |
法律法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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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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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2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 | √ | 责令限期改正。 |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3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 √ |
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2.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3.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4.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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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 | √ | 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 |||||||
5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 √ | √ | √ | √ | 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
6 |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 √ | √ | √ | √ | √ | 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 |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7 |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 | √ | √ | √ | √ | 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 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等自律规则规定,自律管理措施主要包括:1、对机构实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2、对个人实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纪律处分措施主要包括:1、对机构实施: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登记、取消会员资格;2、对个人实施: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处罚类型: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对象 |
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自律处分措施 |
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自律处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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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基金销售机构 |
基金服务机构 |
基金从业人员 |
对机构实施 |
对个人实施 |
处罚/处分依据 |
法律法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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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 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2 |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 | √ | 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
3 |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 √ | 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4 |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 √ | ||||||||
5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 √ | ||||||||
6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 √ | ||||||||
7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 √ | ||||||||
8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 √ | ||||||||
9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 √ | ||||||||
10 | 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完毕未按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 √ | 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二)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11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 √ | ||||||||
12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 √ | ||||||||
13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 √ | ||||||||
14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 √ | 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15 |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 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
16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 | √ |
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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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项目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17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 √ | ||||||||
18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 | ||||||||
19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 √ | ||||||||
20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 √ | ||||||||
21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者项目等自融行为。 | √ | ||||||||
22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 √ | ||||||||
23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 √ | ||||||||
24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 √ | ||||||||
25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 ||||||||
26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 √ | ||||||||
27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 √ | ||||||||
28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 √ | ||||||||
29 |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 √ | 情节严重的,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30 |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 √ | ||||||||
31 |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 √ | ||||||||
32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 | √ | 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第七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 |||||
33 |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示和处理。 | √ |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期满,未按规定报送情况报告的,协会撤销登记。 |
第五条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期间,协会暂停办理其各项业务。 第六条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期满,未按规定报送情况报告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的公告 | |||||
34 | 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 √ | 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对于第(六)类经营异常机构,根据协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协会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 | |||||
35 | (二)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 | √ | 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对于第(二)至第(七)类经营异常机构涉及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经营异常机构,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或专项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被协会不予接受后仍未能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以及在收到协会要求其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补充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按照《公告》相关要求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
36 | (三)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 | √ | ||||||||
37 | (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 √ | ||||||||
38 | (五)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 √ | ||||||||
39 | (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 √ | ||||||||
40 | (七)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 | √ | ||||||||
41 | 基金合同中未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 √ | 责令改正。 |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
42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 | √ | 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 ||||||
43 |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
√ | ||||||||
44 |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未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 √ | ||||||||
45 |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 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
√ | ||||||||
46 |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 √ | 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 ||||||
47 |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
√ | ||||||||
48 |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 √ | ||||||||
49 |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存在以下行为:(一)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四)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七)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 √ | 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 |||||
50 |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 | √ | 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 ||||||
51 |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律处分。 | √ | 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 |||||||
52 |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 | √ | 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 |||||
53 | 募集机构违反《募集办法》的一般规定。 | √ | √ | 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 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 ||||
54 | 募集机构违反私募基金推介的相关规定。 | √ | √ | |||||||
55 | 募集机构违反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 | √ | √ | |||||||
56 | 募集机构违反签订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 | √ | √ | 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 |||||
57 |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自身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的宣传,未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 √ | 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 ||||
58 | 募集机构未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 √ | √ | √ | ||||||
59 |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存在禁止行为。 | √ | √ | √ | ||||||
60 | 募集机构违规通过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 √ | √ | √ | ||||||
61 |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 √ | √ | √ | ||||||
62 |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 | √ | √ | 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 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 |||||
63 | 募集机构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 | √ | √ |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 ||||||
64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 | √ | 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 |||||
65 | 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信息报送和报告义务。 | √ | 协会可以对管理人采取出具备案关注函等日常工作措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警告、行业内谴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出具备案关注函等日常工作措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条 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信息报送和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对管理人采取出具备案关注函等日常工作措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警告、行业内谴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出具备案关注函等日常工作措施、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 | ||||
66 |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产品及账户命名、第二十六条关于风险匹配原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募集、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混合类产品投资比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运作的规定;(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其他规定。 | √ | √ | √ | √ | √ | 协会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警告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警告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产品及账户命名、第二十六条关于风险匹配原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募集、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混合类产品投资比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运作的规定;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其他规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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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非公开募集资金要求、或者合格投资者超过 200 人;(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承诺或者实现保本保收益;(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履行主动管理职责;(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投资管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开展与资产管理相冲突的行为或者活动;(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不配合协会自律检查的;(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其他规定。 | √ | √ | √ | √ | √ |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警告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警告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非公开募集资金要求、或者合格投资者超过 200 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承诺或者实现保本保收益;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履行主动管理职责;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投资管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开展与资产管理相冲突的行为或者活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不配合协会自律检查的;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其他规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警告、行业内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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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 √ | √ | √ | √ | √ | 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的,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