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资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
私募基金机构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非公开募集资金,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新设立私募证券管理人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3)注册资本和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4)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最低实缴资本的20%;
(5)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6)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且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 10 年内连续 2 年以上的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 2000万元人民币;
(7)专职员工不少于 5 人;
(8)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 12 个月。
新设立私募股权管理人要求: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
(3)注册资本和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4)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最低实缴资本的20%;
(5)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6)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并且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7)专职员工不少于 5 人;
(8)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 12 个月。
企业名称由四部分组成 :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例如:北京 正科 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制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域一般表述为“北京”或“北京市”,“北京”也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但应加上括号,例如:正科(北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正科私募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合伙制企业名称必须使用行政区域并且只能在名称开头使用。
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使用规范:
一、名称
股权、创投类:
北京 正科 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正科 (北京)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正科 私募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证券类
北京 正科 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正科 (北京)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正科 私募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二、经营范围:
股权、创投类: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
证券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境外出资人应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1.1.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具备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且相关经验5年以上。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1.1.5.2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1.5.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不得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1.1.5.4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纪失信记录。不应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负面清单所列情形。
1.1.6.1 高管从业经验要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高管从业经验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高管从业经验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从业经验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 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 等相关工作;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 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 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 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 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 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1.1.6.2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1.1.6.3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需具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1.1.6.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纪失信记录。不应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负面清单所列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七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投资高管业绩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参考资料: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大多为契约型,在协会备案即可。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注意,合伙企业行政区划“北京”要放在名称最前面。
名称
北京 正科 投资管理 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 正科 股权投资 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 正科 股权投资管理 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 正科 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
北京 正科 股权投资 有限公司
北京 正科 股权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
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对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应以劳务出资,在实务中通常以货币形式出资投资私募基金。
(2)主体资格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要求,详见附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通用指南》。
(3)出资人应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a)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b)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可以不适用上述合格投资者要求。
(4)有限合伙人不能担任委派代表。
(5)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参与投资,依法享有合伙企业财产权,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我国合伙型基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基金按照合伙协议来运营。
利用公司的自有资金,对其它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的实体项目或技术项目进行投资,不涉及对外募集资金,也可称为直投企业。
(1)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若企业拟设名称中不含“北京”行政区划,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且应在国家局预核准名称。
(2)自有资金投资类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包含“投资”相关字样。
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3)自有资金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
(4)出资人不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纪失信记录。
(5)出资人人数应为1个(含1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股份制为200个以下。
(6)主体资格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要求,详见附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通用指南》。
(7)出资人出资的财产应符合法律规定。
(1)自有资金投资类企业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企业联系人等人员信息。
(2)自有资金投资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纪失信记录。
(3)自有资金投资类企业的高管应该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从业经历和投资经验。
(1)应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且该住所合法合规;建筑用途应为商用或商住两用,且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应与经营业务的使用用途一致。
(2)租赁合同地址需要与填报地址、产权证明地址一致,租赁合同到期期限不少于1年。
出资人应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存在募集资金的行为,不存在第三方垫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情形。可视出资人过往经历、法人出资人实缴资本等判断出资能力。必要时可要求出资人提供出资能力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若企业拟设名称中不含“北京”行政区划,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且应在国家局预核准名称。
(2)出资人不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纪失信记录。
(3)出资人人数应为1个(含1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股份制应为200个以下。
(4)主体资格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要求,详见附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通用指南》。
(5)出资人出资的财产应符合法律规定。
(1)在北京市内,应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且该住所合法合规;建筑用途应为商用或商住两用,且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应与经营业务的使用用途一致。
(2)租赁合同地址需要与填报地址、产权证明地址一致,租赁合同到期期限不少于1年。
(1)高精尖类企业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企业联系人等人员信息。
(2)高精尖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纪失信记录。